【公務員兼職規範宣導】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以下簡稱服務法)明定公務員兼職行為之限制規定,其中各項兼職行為應報經權責機關(構)「同意」、「備查」之適用情形,業經銓敘部作成112年7月7日部法一字第11255919391號令釋。復以115年1月12日部法一字第11458929632號書函補充說明前開112年7月7日令釋所定「免經備查」之適用情形。基此,本校同仁從事任何兼職行為前,均應先行告知人事單位,縱係免經備查之兼職情形,仍宜由學校判斷且不得過度兼職,以確保所屬人員兼職行為未違反利益衝突或影響本職工作,同仁如有兼職之情形均應落實辦理專案簽准之程序。
二、112年7月7日部法一字第11255919391號令以:
(一)同意:
1. 依法令兼任公職。
2. 依法令兼任領證職業。
3. 依法令兼任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
4. 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
5. 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
(二)備查:
1. 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具有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而兼任領證職業,且未影響本職工作。
2. 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具有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而兼任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且未影響本職工作。
3. 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
4. 兼任無報酬之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且未影響本職工作。
5. 但有下列情事者,免經備查:
(1)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具有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而兼任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且無報酬,亦未影響本職工作。
(2)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具有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而非經常性、持續性,亦未影響本職工作。
(3)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無報酬,亦未影響本職工作。
(4)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屬一次性之工作,亦未影響本職工作
(5)兼任屬一次性之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亦未影響本職工作。
(6)兼任無報酬之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且具有社會公益性質,亦未影響本職工作。
(7)兼任無報酬之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且非經常性、持續性,亦未影響本職工作。
三、115年1月12日部法一字第11458929632號書函以:
(一)銓敘部112年7月7日令釋所定「免經備查」之適用情形,係在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項但書規定之範圍內,就規範密度較低者,採相對寬鬆之補充規定(例如: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從事社會公益活動、僅從事一次性事務),惟是否符合免經備查之兼職態樣,仍宜由權責機關(構)視具體個案實情,就該名公務員本職業務性質、兼職類型、工作情形、時間長短及頻率等加以綜合判斷,尚非公務員自行判斷,以避免公務員因認知錯誤而發生違法兼職之情事(例如:兼職行為影響本職工作或與其本職性質有妨礙)。
(二)服務法第15條就公務員兼職事項所定「應經同意」與「報經備查」之程序規範,各有不同之法定要件,且前開112年7月7日函亦釋明該條所定「同意」係屬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故公務員應經同意之兼職,除符合服務法第15條第8項授權訂定之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第10條所定例外事後同意之情事外,於權責機關(構)未作成同意之前,公務員尚不得兼任之;「備查」則指公務員將應經備查之兼職陳報或通知權責機關(構),使權責機關(構)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有所知悉即足,且同辦法第5條亦規定,公務員報請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備查之兼職,經認定屬應申請同意者,應通知公務員申請同意。
(三) 公務員如未事前陳報或通知應經備查之兼職使權責機關(構)知悉,或自行認定其兼職態樣屬免經權責機關(構)備查,倘其事後經權責機關(構)發現並認定屬應報經機關(構)備查之兼職情形,而該員亦事後報請備查補正,權責機關(構)仍得予以備查並請其注意改善;至該項兼職如有持續性且違反法令之情形,則應本於監督管理之職權,命其立即停止該項兼職,並依服務法第23條規定,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四) 免經備查之兼職情形,仍宜由權責機關(構)判斷且不得過度兼職(例如雖係兼任一次性、無報酬且具社會公益之研究工作,但同時間從事多個一次性研究工作或前後連續承接研究工作),致影響或妨礙本職工作。
四、違反規定之效果:
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明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或懲處(公務員考績法-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 公務員服務法
* 銓敘部112年7月7日部法一字第11255919391號令
* 銓敘部115年1月12日部法一字第11458929632號書函